(2017)吉24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与万秀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万秀作,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万秀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481号原告: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凤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龙。被告:万秀作,住敦化市。原告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万秀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东龙,万秀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诉称: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为万秀作提供物业服务,万秀作的房屋面价47.44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7元,万秀作拖欠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2016年两年物业费共计796元,多次索要万秀作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万秀作给付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拖欠的物业费796元。万秀作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小区院里太烂了,我的自行车都放不了,自行车棚都是乱七八糟的,只能把自行车放在门口。楼道里什么都有卫生打扫不彻底。下面的仓库进去都绊倒,开门都开不了。并且小区里面还有车辆停放。经审理查明:万秀作是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5楼东侧的住户。2015年1月1日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与渤海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五年,服务费用为住宅房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7元。2015年、2016年两年物业费共计47.44平方米×12个月×0.7元×2年=796.99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与渤海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应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万秀作应及时交纳物业费。万秀作抗辩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小区院里太烂了,我的自行车都放不了,自行车棚都是乱七八糟的,只能把自行车放在门口。楼道里什么都有卫生打扫不彻底。下面的仓库进去都绊倒,开门都开不了。并且小区里面还有车辆停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要求万秀作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9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秀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度与2016年度物业费7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秀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