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196号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99号4栋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91097759M。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小平,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春市一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玉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