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焕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5号原告:周焕洲,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焕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焕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34.7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6时25分,张林林驾驶豫N×××××重型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线125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琳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在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9月22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查,张林林驾驶豫N×××××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自身损失向两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误工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时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未能就自身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如今原告在伤势稳定后,于2016年9月22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赔偿计算清单: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19年×0.1=25384.76元;2、精神赔偿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鉴定费205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30934.76元,由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0934.7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张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有资质部门检查、鉴定为伤残十级;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进行调解。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张林林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我司投有保险及张林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已达成调解,且我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各方以后互不追究,本案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达成调解书,即我司除先予赔偿10000元医疗费外,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304.65元,返还被保险人宁陵九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557.3元,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任务终了,以后互不追究,我司按照调解书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二)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自愿达成的,说明原告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是明知的,所以同意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调解,且调解书明确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任务终了,以后互不追究”,也就是本案经调解已经结束,各方当事人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以后互不追究的含义也是明知,其自行对其身体评残同时又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三、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也认可该协议,并未要求撤销。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书记载“各方当事人是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内容可证明各方当事人是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自愿达成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也认可该份协议,并未要求撤销。四、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单务合同,我司需要对原告给付赔偿金,但原告对我司无需承担任何义务,故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只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本案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单务合同,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法定赔偿标准对原告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需对我司承担义务,故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五、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各方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标准后经过充分跟协商自愿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已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各方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不存在原告对签订调解协议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法院应予采信,且该调解书明确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该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本案原告在各方调解后再次起诉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我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周焕洲对女儿周金玲出具的委托书1份、周焕洲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金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司机张林林及我司达成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2、被保险人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周金玲领款的理赔授权书1份、电子转账回单3份,证明被保险人授权原告的女儿代原告领取赔款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除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外,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304.65元,返还被保险人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557.3元,我公司针对调解书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本案鉴定机构检查的是原告踝关节功能障碍,而踝关节占身体功能的百分比是12%,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第三段明确认定原告的脚踝关节功能受限为56%,则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踝关节功能受限为一肢体的6%,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的规定,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一致,不予认可。同理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原告主张的原告、司机及我公司仅就部分赔偿项目进行调解,应该是我们三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充分自愿就所有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并且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本案原告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原告仅仅是参与了对于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这四项费用的协商,原告其他损失项目并没有在该调解书中得到调解,该调解书除了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外,其他的内容均是被告的格式条款,该调解书中提到“各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任务终了,以后互不追究”这些都是保险公司对外处理相应的赔付案件时的格式条款,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标准、赔偿条款对赔偿权利人进行相关的解释,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能够得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他是愿意接赔偿款的,赔偿款的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认识,该调解书仅仅针对以上四项损失项目进行调解,如果保险公司在本次赔案中提出原告有可能造成残疾或者残疾赔偿金这种损害赔偿,原告未必同意签订该调解书,被告利用原告没有相应的经验,在订立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如果按照该调解书所述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任务终了,以后互不追究明显是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明显体现为被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仅仅赔付了接近20000元给原告。而在本次起诉中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达到了30000多元,这个差额是相当大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确定了以下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赔偿项目,授权自己的女儿来签领赔偿款,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女儿签名而非本人签名这一点故意加上了“各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任务终了,以后互不追究”这两句话,明显是与原告的意愿不符,而据本代理人在处理大量交通事故赔案中得知保险公司一般与当事人赔偿协商的时候,是绝对不会向当事人释明若有残疾会存在残疾赔偿金或其他赔偿项目的情况,但是保险公司在调解的时候,利用当事人的认识不够而加上上述的两句话,这是代理人在处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后得到的经验;对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份、豫N×××××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林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李俊阁的询问笔录1份、张林林的询问笔录1份、周焕洲的询问笔录1份、豫N×××××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豫N×××××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情况及豫N×××××号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的“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外)、被告提交的(除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的“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外)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的“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只是委托其女儿“办理赔案RDZA201644000000043559的代签名以及收取赔款21304.65元”,委托书中原告并没有明确“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也没有授权其女儿此权限,且原告及其女儿周金玲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赔偿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6时25分,张林林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线125KM+100M路段时与周焕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焕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张林林驾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周焕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张林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焕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22日,原告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斜行骨折。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344.39元,其中原告支付1152.65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张林林垫付5191.74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时,医生医嘱原告全休半年。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女儿周金玲到被告公司办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周焕洲现委托女儿周金玲来贵司办理赔案RDZA201644000000043559的代签名以及收取赔款21304.65元”。2016年7月13日,张林林(甲方)、周焕洲(乙方)、“人保财险”(丙方)签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事故损失如下:乙方(一)、医疗费16344.39元,丙方赔付14709.95元,自费药为1634.44元;(二)、护理费80元/天×52天=4160元;(三)、伙食费100元/天×52天=5200元;(四)、误工费76元/天×142天=10792元。二、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甲方已支付5191.74元,丙方已支付10000元,乙方支付1152.65元;2、甲方委托丙方将(一)至(四)项共计21304.65元划到乙方账户上;3、丙方将3557.3元划到甲方所属的被保险人单位的账户上。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落款处有张林林、周金玲签名、陈武远(调解人)签名及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了6352.65元、14952元,合计21304.6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焕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2050元。张林林的准驾车型B2。豫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原告现已年满61周岁,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广东省开平市蚬岗镇横石居安二村第一巷16号,属农村居民。2015年11月13日,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货车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34.76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林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焕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焕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林林承担全部责任,周焕洲不承担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张林林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林林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陈武远于2016年7月13日签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共四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此四项损失的调解协议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调解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残疾及其他相关的赔偿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及说明,且原告及其女儿周金玲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的女儿在载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条款和赔偿标准后,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及“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依法应认定为是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5384.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0元/年。原告现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残疾赔偿金为25384.76元(13360.40×19×10%),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5384.76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是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开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384.76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30934.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30934.7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934.76元给原告周焕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荣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