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奇峰,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2003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奇峰、被告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上,周某某受人邀请,乘坐被告人段某某的车子到常宁市松柏镇一酒吧玩,因被告人段某某与同在酒吧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不熟悉而产生误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拉扯。双方在被劝开后,被告人段某某和周某某觉得受了气,便商量决定周某某继续呆在酒吧盯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段某某回耒阳市纠集人员,找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讨要说法。次日早上,被告人段某某在耒阳市纠集了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资某某、谢某某(三人已判决)和张某某、谢某甲、伍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十余把刀具,分乘两辆小汽车沿107国道前往常宁市松柏镇。周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前,在酒吧门口租乘一辆面包车往耒阳市方向行驶,与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在衡南县廖田镇郭市村六头皂组路段会合。当日10时许,在该路段,乘车前往常宁市松柏镇的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乘坐的两辆小汽车从常宁市松柏镇返回耒阳,遂掉头追赶。双方车辆停下后,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持刀下车,奔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见状,或抵抗或逃跑。在追赶、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被砍伤,被害人王某某所乘坐的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亦被砍砸坏;周某某在追赶王某某的途中,反被对方砍伤。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被陈某某等人开车送往耒阳医院治疗,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开车驶离现场。经伤势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事后,被损坏的黑色大众小汽车维修花费费用4980元。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报案至衡南县公安局而案发。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收到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并对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廖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纠集伍某某等人,持器械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人不是其纠集的,是周某某纠集的,周某某叫其负责开车,事发时自己一直坐在驾驶室没有下车,没有动手。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罪名无异议,检察院指控段某某纠集他人,携带刀具,段某某自己的供述包括同案犯的供述都证实他并没有纠集他人,纠集这一事实不准确;2、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持刀砍人的证据不足,没有证人证言证明段某某进行了砍砸行为;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口中所称的“老斋”就是段某某,其在供述中说“老斋”是伍某甲;4、对本案中将段某某认定为主犯有异议,段某某只起到了辅助作用,他最先作为受害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时在路上碰到后,是对方先拿着刀动手的,我们才开始动手。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奇峰、被告人伍某某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未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辨认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这组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将“老斋”误认为是伍某甲。经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对这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老斋”当时在酒吧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段某某打过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周某某受人邀请,乘坐被告人段某某的车子在常宁市松柏镇一酒吧玩,因被告人段某某与同在酒吧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不熟悉而产生误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拉扯。双方在被劝开后,被告人段某某和周某某觉得受了气,便商量决定打电话召集人员来找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讨要说话。之后,周某某继续呆在酒吧盯住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段某某回耒阳市接共同召集的人员。次日早上,周某某、谢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在耒阳市召集了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资某某、谢某某(三人已判决)、张某某、伍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十余把刀具,分乘两辆小汽车沿107国道前往常宁市松柏镇。周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前,在酒吧门口租乘一辆面包车往耒阳市方向行驶,与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在衡南县廖田镇郭市村六头皂组路段会合。当日10时许,在该路段,乘车前往常宁市松柏镇的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乘坐的两辆小汽车从常宁市松柏镇返回耒阳,遂掉头追赶。双方车辆停下后,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持刀下车,奔向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见状,或抵抗或逃跑。在追赶、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某被砍伤,被害人王某某所乘坐的黑色大众牌小汽车亦被砍砸坏;周某某在追赶王某某的途中,反被对方砍伤。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被陈某某等人开车送往耒阳医院治疗,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开车驶离现场。经伤势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事后,被损坏的黑色大众小汽车维修花费费用4980元。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卢某某报案至衡南县公安局而案发。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收到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0元,并对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廖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伍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4、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收到二被告人的赔偿款并给予刑事谅解;4、二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某、伍某甲、资某某、谢某某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伍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黑色大众牌小汽车车损维修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晚在常宁市松柏镇一酒吧唱歌时,与“太子”、“老斋”发生纠纷,次日三人返回耒阳途径衡南县廖田镇郭市村路段时,被“太子”、“老斋”等人截住被砍伤多处,被害人卢某某伤势最重,在耒阳医院治疗等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伍某甲、资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胸背部、双下肢多处创口,损伤符合锐、钝器混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左手有伤,损伤符合外界暴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腰背部、左手手指有伤,损伤符合外界暴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持器械随意砍伤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员,该辩称意见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且被告人段某某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没有下车及持刀砍人,该辩称意见与本案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伍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伍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受到法律处分,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小车受损,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