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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1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华,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萃华路**号。经营者:黄胡群,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碧丽,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林森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30005.2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原告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潮安区彩塘镇坽头工业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内的机器设备25项71台(套)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碧丽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石信用社(下称“金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被告提供自有的存放于潮安区彩塘镇坽头工业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内的机器设备25项71台(套)作为抵押物,为向金石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0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1年,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此期限内第一被告分一次或多次向金石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都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金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向金石信用社借款108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利率为年息10.08%,逾期还款的年息为14.112%。合同签订后,金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催收,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月17日、3月24日、6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合计724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积欠贷款本金356000元,利息30005.24元。许碧丽是黄胡群之妻,其依法应对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给予分期还款及减免部分利息及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声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付还尚欠贷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是黄胡群经营的个体户,黄胡群与许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碧丽应对其与黄胡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碧丽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25项71台(套)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08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许碧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30005.2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4.112%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所有的机器设备25项71台(套)在最高限额10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裕湖五金厂、许碧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