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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辛某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辛某某,王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某某、王某乙支付原告欠款987万元和利息91.5万元,合计107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被告辛某某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正义关露天煤矿第二采区煤矿一处,面积5170平方米,辛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并将煤矿登记在辛某某个人名下。原告与辛某某签订了合作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煤矿期间,被告王某乙提出购买该煤矿,2010年4月辛某某与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煤矿作价2960万元出让给王某乙。2010年8月原告与辛某某经结算,签订《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双方商定辛某某应支付原告1327万元。此后,被告辛某某分多次支付原告340万元,尚欠款98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作入股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二:《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王某乙与原告及辛某某协议出让煤矿,约定转让价格2960万元;证据三:《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对账单》,用于证明两被告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五: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有1327万元款项未收回,后陆续收回了340万元。其中,李卫东在笔录中称其要回了340万元,其余没有要回来,原告仅委托李卫东要钱,并没有委托许海强要钱,许海强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六:《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辛某某提供的证人靳某某证言无效,李卫东所述原告只要拿回700万元说法不属实;证据七:借款单,用于证明辛某某提交的借款单是伪造的,系郭某某与李卫东工程建设中的往来单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辛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原告实际出资950万元,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实际出资,原告的出资实际是向第三人奇丑借款所得,原告与辛某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实际是向奇丑借款;证据二中煤矿最终实际转让价格是2600万元而非2960万元;证据三的欠款说明不能够证实欠款人是辛某某,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欠款人是王某乙,其用另外一处煤矿作为所欠煤矿转让款项的抵顶,辛某某只是负责协调而没有付款义务,该证据上许海强的签名代表原告,其作为原告的催款代理人与辛某某及合伙煤矿的会计杨某某签署了该份证据,其中”利滚利”200万元及6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辛某某没有给原告转款。对证据五中郭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李卫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李卫东陈述委托许海强帮忙要钱,该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欠款单上有许海强的签字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许海强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六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形式均有异议,且证人证言,系传闻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借款单系复印件,并未载明是郭某某和李卫东的工程款单据。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辛某某不欠原告合伙款项,原告所诉款项已经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某乙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在与辛某某的合伙中实际投入资金950万元,且合伙债权转让后双方从未进行过合伙清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有230万元属高利及”利滚利”,该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转账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辛某某合伙经营的煤矿转让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并没有按照约定用另一煤矿抵顶转让费,因此辛某某与王某乙、许海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某乙直接向原告及许海强支付煤矿转让款;证据二: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许海强作为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与二被告签订《卖煤矿欠款》及转账协议,其行为代表原告;证据三: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证据四:《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用于证明许海强是郭某某的代理人,辛某某就合伙事项中应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代理人许海强;证据五:《调查取证函》,用于证明许海强是原告收取涉案款项的受托人,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相应款项后又转付给郭某某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单一份,许海强证明和证人证词一份、靳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许海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许海强约定仅让郭某某收回700万元即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辛某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协议的三方对煤矿二次转让没有征求原告意见,被告辛某某将1158元债权转让给许海强与原告的欠款无关;对证据二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证人虽与郭某某有较远的亲戚关系,但与辛某某的亲戚关系更为直接;对证据四中三份银行交易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记录单中并未记载收款人是许海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不能证明许海强名下收到了该车辆;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借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款单是郭某某与李卫东在鄂尔多斯市做工程时,工程款的来往,借款单签署后,李卫东并未交付任何车辆。许海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言前后矛盾,单方确认不了代理关系。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许海强应以第三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靳某某是李卫东的舅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靳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证据六中许海强证明和证人证词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及证据六中借款单和靳某某的证言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辛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宁夏石嘴山市正义关二采区煤矿,原告出资1500万元,其中付煤矿价款1200万元,其余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合作的费用和利润双方各占50%,如煤矿出售或转让,则郭某某收回全部入股款,然后再按比例分成剩余款项。2010年4月12日,辛某某(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辛某某将正义关露天煤矿第二采区剥离煤炭开采经营权及相关房屋、道路、已剥离的待采煤炭和正在剥离的工作面一次性全部折价转让给王某乙,转让价格为29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王某乙给矿业集团支付定金500万元整,王某乙在矿业集团签订完开采协议的当天再付给郭某某500万元整,王某乙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再给郭某某支付1000万元整、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再付600万元整,王某乙扣押郭某某360万元整,在郭某某协助王某乙把矿上的一切工作走上正轨后全部一次性支付所有余款(时间以三个月为期限),未支付的款项以王某乙给郭某某所立欠条字据为证。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8日,被告辛某某与案外人许海强、杨某某共同出具《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一份,主要内容为”辛某某和郭某某共同购买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煤矿一处,于2010年4月12日卖给王某乙,经核算现煤矿欠郭某某款:1037万元。辛某某三月份借郭某某款60万元,利息为30万元,合计1127万元,辛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和奇丑借款为950万元,现已全部结清,借条未撤,总体煤矿欠郭某某加上”利滚利”200万元,总计1327万元。辛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借奇丑的款950万元,都由郭某某全部负担。现煤矿只欠郭某某一人矿价款1327万元,所欠款项由辛某某负责与王某乙协调,由王某乙用位于千里沟中山煤矿五采区作为抵偿结清,转矿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5日前转清全部手续,由于辛某某的原因造成转让过期利息辛某某全部承担。(此欠条可以用王某乙欠条对换)本欠条一式两份”。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仍欠原告转让款未付清,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辛某某与王某乙、许海强签订了《转账协议》一份,约定辛某某把王某乙所欠的余款1158万元转让给许海强,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前。2012年9月26日郭某某在东胜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委托李卫东索要涉案借款。李卫东在东胜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给郭某某介绍许海强,帮郭某某索要涉案借款。2016年5月4日,许海强的证人证词陈述,辛某某欠郭某某1327万元,其中1158万元债务转移由王某乙负担,另外169万元由辛某某继续偿还。许海强免除了王某乙250万元的债务,其余款项以抵顶车辆等方式陆续支付完毕。许海强免除了辛某某9万元债务,其余款项为用尼桑车抵顶20万元,分三次支付了140万元,合计1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许海强在向王某乙、辛某某收款时代表原告,但原告却以许海强签名且认可的《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作为向二被告主张欠款的依据,结合郭某某、李卫东、许海强在东胜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某通过李卫东委托许海强替其索要王某乙、辛某某欠付的借款。许海强作为郭某某的委托人,在索要涉案借款中的发生的行为应对郭某某有约束力。2010年8月18日,被告辛某某与案外人许海强、杨某某共同出具《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辛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欠款1327万元,而2010年11月8日,辛某某、王某乙和许海强签订了《转账协议》一份,约定辛某某将王某乙所欠的余款1158万元转让给许海强,结合许海强的证词可以证实王某乙应向郭某某偿还1158万元,辛某某应向郭某某偿还169万元。对于上述还款行为许海强陈述其免除了王某乙250万元的债务,王某乙的其余款项以抵顶车辆等方式陆续支付完毕。免除了辛某某9万元债务,辛某某其余款项为用尼桑车抵顶20万元,分三次支付了140万元,合计160万元。对上述付款行为,许海强作为郭某某的受委托人收取的款项应对郭某某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认可许海强的收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免除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超越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现被告认为许海强免除债务的行为征得了郭某某的同意,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郭某某不予追认,故该免除行为对原告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应继续承担250万元的还款义务,辛某某应继续承担9万元的还款义务。对于利息,由于《石嘴山正义关二采区卖煤矿欠款》和《转账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故双方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9万元,并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5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5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766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70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瑞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