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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沈兴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沈兴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被执行人沈兴尤,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兴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被告人沈兴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兴尤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沈兴尤名下有苏C×××××汽车一辆,但是由于查找不到车辆的行踪,故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沈兴尤名下仅有苏C×××××汽车一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孙 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泊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