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洪艳与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艳,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778号原告:齐洪艳,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九台市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张士学,主任。原告齐洪艳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2.判决被告赔偿违法开除期间的工资损失(按1500/月计算,自2015年9月计算至恢复工作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初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聘期为三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身体状况及相关政策规定决定是否与乙方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受聘。”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单位正常工作,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听说单位开会决定要开除原告,原告去找主任张士学,询问开除的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如决定开除,应依法向原告送达书面决定及相关证明,以便原告进行维权和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始终不向原告送达开除决定和相关证明,反而派人撬开原告的办公桌、柜等,强行停止并接收原告工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开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付双倍工资。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工作表现不好,我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开除,且我们已经报请卫生局,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2014年9月份合同到期,与谁签合同了,我们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齐洪艳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聘期为三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齐洪艳在预保科室从事预防保健工作。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149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单位召开会议,对齐洪艳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齐洪艳同志在院工作干的不错,最近想提科长,以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威胁领导,造成不良影响,给予以下处理:1、扣除齐洪艳八、九、十三个月的工资2、对本人严重警告一次3、一年之内不得涨工资以上决定院委会人员一致同意。”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位召开关于开除临时工齐洪艳院党委扩大会议,会议以实名制签字验印的方式一致表决同意对齐洪艳进行开除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单位临时工齐洪艳、性别、女、负责精神病工作。2011年10月1日与用人单位(九台市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目前用人单位没有和齐洪艳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属临时工。齐洪艳自2011年在我单位工作以来,在思想上和工作上基本能和院里保持一致,但工作中有时顶撞院领导,我行我素较为散漫。特别是本人为达到提升科长目的,于2013年8月13日那天,找社会闲散人员直接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恐吓威胁,并扬言不给齐洪艳提升科长的话,就要通过官方和社会对院里主要领导进行打击报复。2013年8月14日,单位对齐洪艳这种错误做法,在院里职工大会上给予了批评教育,做出扣一个月工资的处理决定,同时对本人提出严重警告。处理的当天齐洪艳本人对院里的处理决定不但不服从反而在书记室大吵大闹,并要跳楼自杀进一步威胁领导,最后110出警才将其制止。从处理之日起,截止到目前,齐洪艳本人不但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反而对单位的日常工作制度不能贯彻落实,并且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综上所述,鉴于齐洪艳本人劳动合同早已过期,单位没有和齐洪艳本人续签劳动合同,结合本人上述表现,单位召开院委扩大会议并以实名制签字验印的方式一致表决同意对齐洪艳进行开除处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未领取2015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开除决定书、被告关于开除临时工齐洪艳召开院党委扩大会议实名制签字验印表决意见、会议记录、长春市九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事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纪律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在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已作出扣发工资、严重警告、一年内不得涨工资的处理决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载明的“从处理之日起,截止到目前,齐洪艳本人不但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反而对单位的日常工作制度不能贯彻落实,并且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庭审中,被告没有对该部分事实举证证明,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法开除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的违法开除导致原告的工资受到损失,被告应从开除原告之日起按每月149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除劳动者本人不同意续订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390元(1490元/月×11月×2—1490元/月×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齐洪艳作出的开除决定。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齐洪艳自2015年9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止期间的工资损失。三、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齐洪艳二倍工资差额16390元。四、驳回原告齐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