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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李文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李文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74号原告:张学金,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李文才,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张学金与被告李文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被告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金诉称:2015年11月8日,李文才到我处给石建平借现金人民币24000元,二人出具借据一枚,李文才为石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约定2016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石建平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李文才偿还。现此款已经到期,石建平去向不明,我多次找李文才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李文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李文才辩称:借款时我不知道,石建平与张学金做完手续后找到我说要担保,我才按的手印,我没有偿还义务,只能帮张学金要钱,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石建平在张学金处借款24000元,李文才对此借款担保,二人为张学金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2015年11月8号李文才给石建平担保从张学金家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圆整,¥24000元整,定到2016年11月8号还清,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给还清。借款人石建平,担保人李文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张学金提供的由石建平、李文才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学金主张李文才对石建平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有其向本院出具的借据为��,李文才亦认可借据中“李文才”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故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文才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学金要求李文才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才为石建平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据上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按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才在履行对张学金的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建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学金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李文才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