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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庄同胜、周礼平等与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工程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同胜,周礼平,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工程分公司,汪习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同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礼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3。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4。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汪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同胜、周礼平、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工程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汪习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同胜、周礼平、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庄恒喜、徐巧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汪习和系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驻宿迁办事处主任,汪习和的行为代表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而且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给庄恒喜、徐巧华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这属于公司的福利待遇,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庄恒喜、徐巧华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汪习和(甲方)与庄恒喜(乙方)签订《安装协议》。内容为:1、有垂直运输的25元每平方。2、有塔吊的26元每平方。3、无以上两种,甲方提供小吊由乙方自行上楼28元每平方。4、甲方有小的工地,乙方不得以工作量小要求加价。5、平时支生活费用,到年底按完成工作量扣8000元一次结清,第二年开工做完成一部分工作再付年前的8000元。现有工作量要求完成的零工、闭门器按每只6元、锁5元、插销和顺序器5元。特殊零工按180元每天,中午补10元午餐费。乙方承接安装下货,不得把甲方的货弄丢,如果货物丢了,由乙方承担。甲方如到年底不按照合同付款,甲方按照3%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每个安装师傅的身份证给甲方交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安装师傅在工地出现意外,除保险以外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到另一个城市,甲方付路费。如到工地找不到住的地方,甲方支付乙方每天30元,余下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安装费由庄恒喜与汪习和结算,并由汪习和支付。2014年12月27日,庄恒喜、徐巧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六原告主张庄恒喜、徐巧华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工作时间及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庄恒喜、徐巧华生前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庄恒喜、徐巧华与被告金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庄恒喜仅与第三人汪习和签订过《安装协议》,庄恒喜从事安装作业也没有接受被告金鑫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约束,被告金鑫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庄恒喜、徐巧华,且庄恒喜、徐巧华从事的安装作业也不是被告金鑫公司的生产业务组成部分。庄恒喜与汪习和签订的《安装协议》仅证明二者存在承揽关系,该协议不能证明汪习和系代表被告金鑫公司与庄恒喜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在庄恒喜去世后,被告金鑫公司还为庄恒喜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足以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购买保险时,庄恒喜已去世,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庄恒喜、徐巧华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同胜、周礼平、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庄恒喜、徐巧华在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庄恒喜参保时间是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徐巧华参保时间是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期间,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查,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庄恒喜、徐巧华在我区参加工伤保险,庄恒喜缴费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徐巧华参保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缴费时间为2014年12月到2015年10月。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是对前一份证明的补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鑫公司为庄恒喜、徐巧华在扬州市江都区参加工伤保险,庄恒喜参保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徐巧华参保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0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金鑫公司为庄恒喜、徐巧华在扬州市江都区参加工伤保险,庄恒喜参保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0月,徐巧华参保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0月。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庄恒喜、徐巧华分别自2014年8月、2014年11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三、驳回庄同胜、周礼平、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对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江都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邻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