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554号原告:高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67.93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3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1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564.43元,合计179629.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3时55分许,崔景春驾驶王敏所有的×××号轿车,沿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松山一中西门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景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3467.93元。崔景春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人崔景春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且原告评定的系精神伤残,并非肢体残疾,故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伤情,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为精神方面的鉴定,并不是肢体残疾,不同意赔付。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并对伤情等级予以确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3时55分许,崔景春驾驶×××号车,沿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松山一中西门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景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3467.93元。崔景春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受伤情况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障碍;被鉴定人高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3元。本院认为,崔景春驾驶×××号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景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崔景春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同意承担赔偿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34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计46367.9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760元(99元/天×240天)、护理费3289.76元(113.44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计152616.86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99184.79元中的85184.79元的70%,计59629.35元;合计179629.35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鉴定费3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乔慕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