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哲与邓超、侯洁亭、解塞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哲,邓超,侯洁亭,解塞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82号原告:冯哲,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超,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侯洁亭,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解塞宇,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冯哲与被告邓超、侯洁亭、解塞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侯洁亭、解塞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超称鲁QV51**号自卸汽车属于其所有,并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车出卖给我,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买车价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邓超及其妻子侯洁亭。但是,该车挂靠在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并告知原告签合同的是被告解塞宇(邓超女婿)。现由于被告解塞宇拖欠工商银行车贷30000元没有还清,郯城县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原告无奈将车贷费用30000元垫付将车辆开回。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三被告相互推脱。被告邓超、侯洁亭未作答辩。被告解塞宇未作答辩,但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辩称:我收到了该案的传票,但是我不认识原告冯哲,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被告邓超、侯洁亭是我的岳父母,原告冯哲与被告邓超、侯洁亭签订买卖车辆以及签订卖车协议的情况我并不知情。该车是我在银行贷款买的,我不同意被告邓超将该车出卖。原告起诉的30000元,该30000元并不是我让他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哲与被告邓超与2015年8月11日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冯哲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邓超所有的鲁QV51**号货车。另查,解塞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借款25.6万元用于购买鲁QV51**号货车,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并就该借款合同等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因解塞宇拖欠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13**执2341号)。2016年12月6日,冯哲委托案外人吕涛将该案的标的款30000元交付到本院,本院于当日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哲因故为解塞宇垫付银行贷款30000元,冯哲系债权人,解塞宇为债务人,被告解塞宇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冯哲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冯哲与被告邓超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邓超、侯洁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解塞宇应向原告冯哲清偿债务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邓超、侯洁亭、解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塞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哲垫付款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冯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解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