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哲与朴承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哲,朴承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440号原告:崔哲,男,1969年9月26日,现住汪清县东光镇。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承吉,男,1974年1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哲与被告朴承吉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哲及委托代理人李康和,被告朴承吉的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哲诉称:崔哲为了购买其岳母张春莲的房屋,委托朴承吉转交购房款,并于2015年9月1日转账给朴承吉购房款8万元,但朴承吉没有转交给张春莲该款,无故非法占有,也不退还,故请求判令朴承吉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朴承吉辩称:崔哲与朴承吉系连侨关系,崔哲于2013年8月22日在秦皇岛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七天,后转至延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时,朴承吉夫妻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从延吉赶赴秦皇岛市为崔哲安排住院,并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生活费以及从秦皇岛市将崔哲转运延吉市第二医院的一切费用。转至到延吉后,崔哲妻子鲁京花用朴承吉的钱支付了崔哲在延吉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及生活费。该8万元是崔哲为了偿还朴承吉垫付的医疗费用而嗣后转账的,不是购房款,所以无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崔哲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036267XXXXXX)内的8万元的转账给朴承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103800XXXXXXX)卡内。朴承吉于2013年8月24日、8月27日分别支付了崔哲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汪清大川分理处的证明、交通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崔哲提供了(2016)吉24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崔哲向其岳母张春莲主张过支付了房款8万元,朴承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判决书未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崔哲提供了与妻子鲁京花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妻子鲁京花承认支付的8万元的房款,朴承吉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崔哲与张春莲的房屋买卖关系,且未在(2016)吉24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崔哲还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其弟弟崔振汇款400万韩元,但是否用于支付医疗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朴承吉提供了延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农业银行鲁红花帐户(朴承吉的妻子)明细清单,证明崔哲的医疗费20089.54元由鲁红花垫付,崔哲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医疗费20089.54元的垫付提出异议,主张由其妻子鲁红花支付,因朴承吉均未举证证明鲁红花支付了该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朴承吉提供的鲁红花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朴承吉提供了证人鲁京花的证言,证明崔哲转账给朴承吉的8万元是朴承吉垫付崔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偿还,因鲁京花与崔哲、朴承吉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崔哲对朴承吉取得利益(8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即崔哲为了购买张春莲的房屋而委托朴承吉转付给张春莲购房款8万元的给付目的应负举证责任,崔哲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故崔哲主张朴承吉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崔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金雄勇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