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泽潇与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潇,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王旭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3502号原告谢泽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王旭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林鸿,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谢泽潇与被告北京汉唐四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四季公司)、王旭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齐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泽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城,汉唐四季公司及王旭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谢泽潇诉称:2015年3月8日,谢泽潇与汉唐四季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谢泽潇以个人藏品“和田玉籽料羊脂白玉镯”参加汉唐四季公司主持的2015年度香港拍卖会,经谢泽潇、汉唐四季公司估价确认该手镯起拍价为88万元,谢泽潇向汉唐四季拍卖公司支付了拍品保管费、文物鉴审费、保险费等共计5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汉唐四季公司通知谢泽潇上述拍品未成交,要求谢泽潇取回拍品。2015年11月1日,谢泽潇在汉唐四季公司欲对领取的拍品审验时,发现拍品已碎裂,谢泽潇当场与汉唐四季公司销售人员王某及出库负责人宋某确认拍品碎裂的事实。次日,汉唐四季公司负责人张某与谢泽潇电话沟通称,谢泽潇昨日看到的碎裂玉镯可能因出库人员拿错,不是谢泽潇的,待其进一步确认后给予答复,如果最终确认谢泽���的玉镯损坏,则向谢泽潇进行赔偿。2015年11月18日,谢泽潇前往汉唐四季公司领取玉镯时,发现玉镯除有肉眼可见轻微裂痕外,使用仪器检查发现玉镯内部以及外部均出现大量人为修复的碎裂荧光反应,表明汉唐四季公司采用修复手段将玉镯进行过粘合。谢泽潇再次与汉唐四季公司人员确认玉镯碎裂的事实,但汉唐四季公司人员拒绝承认。汉唐四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旭成是唯一股东,在王旭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谢泽潇起诉,要求汉唐四季公司赔偿谢泽潇财产损失88万元及其他费用损失5000元,王旭成在汉唐四季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唐四季公司辩称:不同意谢泽潇的诉讼请求。谢泽潇交给汉唐四季公司的玉镯现在也是完好的,汉唐四季公司并未造成玉镯的损坏。玉镯上存在的瑕疵���谢泽潇交给汉唐四季公司时就存在的,谢泽潇所称的玉镯破损情况并不存在,汉唐四季公司也未对玉镯进行过修复。王旭成辩称:汉唐四季公司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王旭成不应承担汉唐四季公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汉唐四季公司(甲方)与谢泽潇(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拍卖3件拍品,拍卖场次为2015港拍,拍品中包括1件和田玉籽料羊脂白玉镯,在合同关于拍品的表格部分填写的和田玉籽料羊脂白玉镯内容为件数1,质地玉,口径5.8cm,备注有瑕疵,起拍价88万元,金额5000,合计金额5000。合同背面打印的合同条款中约定拍品的保留价和起拍价由乙方确定,甲方意见仅供参考;乙方应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将拍品交付给甲方保管,并同时确认交付拍品状况,提供拍品正视、俯视、底视照片以确认交付拍品表面状况,经甲方在照片背面签章确认,否则甲方不承担拍品交付时原样,与取回时拍品的视觉差异,如有异议,以图录所表现为判断依据;甲方在约定的保管期限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拍品毁损、灭失的,乙方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乙方未支付保险费的,甲方只赔偿前期收取乙方的费用。同日,谢泽潇向汉唐四季公司支付了该合同的委托费用。签订合同后,谢泽潇将玉镯交付汉唐四季公司,但未由谢泽潇提供玉镯正视、俯视、底视照片,并由汉唐四季公司签章确认。汉唐四季公司制作的拍品图录上有玉镯的照片。诉讼中,谢泽潇主张玉镯并未在2015年港拍中上拍,汉唐四季公司、王旭成主张已上拍但未成交。谢泽潇主张其到汉唐四季公司欲取回玉镯时,发现玉镯已碎裂并经过人工修复。汉唐四季公司、王旭成主张,现在玉镯上有轻微裂痕,是谢泽潇将玉镯交给汉唐四季公司时就存在的,因此合同上注明了“有瑕疵”,汉唐四季公司并未对玉镯进行过人工修复。对于合同上标注的玉镯“有瑕疵”,谢泽潇主张是指玉镯的结构形式,术语为纤维交织结构,是对玉器的物理特性的标准用语,所有玉器的评价状态都是有瑕疵。现玉镯仍由汉唐四季公司保管。诉讼中,汉唐四季公司当庭出示该玉镯,肉眼并不能看出玉镯有过断裂,经强光手电照射,玉镯内部有纹路,谢泽潇主张是裂痕,是汉唐四季公司造成的,但造成原因不能确定,汉唐四季公司、王旭成主张是裂痕,但是玉器在自然产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制成玉镯后由外力造成的。谢泽潇还主张,汉唐四季公司为修复玉镯的裂痕,往玉镯里注胶、注蜡,汉唐四季公司、王旭成予以否认。诉讼中,谢泽潇向本院申请对玉镯是否损坏,以及是否进行过人工修复进行鉴定。谢泽潇、汉唐四季公司均提出了鉴定机构,谢泽潇提出的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表示不能鉴定玉镯是否发生损坏、是否经过人工修复,可以鉴定玉镯内是否有人工添加物,但不能确定是为美观、增光,还是为粘合而添加的。其他机构均不接受鉴定申请。汉唐四季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旭成。上述事实,有谢泽潇与汉唐四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谢泽潇给付汉唐四季公司委托费用的收据、汉唐四季公司制作的拍品图录上玉镯的照片、谈话笔录、汉唐四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泽潇与汉唐四季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玉镯是否在汉唐四季公司保管期间发生过损坏和修复。对此,本院不能认定玉镯在汉唐四季公司保管期间发生过损坏和修复。首先,玉镯内部存在的裂纹并不能确定是天然形成的还是人为造成的,合同中注明“有瑕疵”,也表明谢泽潇交给汉唐四季公司时玉镯本身结构并不完美;其次,肉眼并不能看出玉镯外部损坏并经过人工修复,也不能看出玉镯与拍品图录中的照片存在差异;再次,谢泽潇申请由专业鉴定机构对玉镯是否发生过损坏和经过修复进行鉴定,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机构均不能作出该鉴定,谢泽潇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谢泽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泽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谢泽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