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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阿某与斯某、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斯某,其某,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1民初6772号原告:阿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身份证号×××。被告:斯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其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巴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阿某与被告斯某、其某、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被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都楞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剩余款至今未付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被告都楞、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2月20日,被告都楞向原告洪喜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提供担保。三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剩余款至今未付清。2、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都楞向原告洪喜富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都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都楞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未约定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应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为保证期,被告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都楞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喜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4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3日,利率20‰),合计65400元,如逾期,利息仍按20‰计算到付清之日。二、被告额尔敦套格套、特古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都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和审判员昭日格图人民陪审员朝格图二0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布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