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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爱花与王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花,王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95号原告:李爱花,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王淑华,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花诉被告王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花诉称:2016年9月23日18时许,王淑华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息产业园”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行人李爱花撞倒,造成李爱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花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038.97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误工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15530.13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王淑华未到庭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性,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法律规定先由强制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许,王淑华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息产业园”前处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行人李爱花撞倒,造成李爱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花在延边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38.97元。依李爱花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天;需1人护理8天;营养期限为10天。李爱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李爱花为城镇户籍。王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单代抄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淑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淑华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38.97元、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对于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的主张,李爱花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的主张,李爱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劳动能力,且未举证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故该主张本院并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30.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9038.97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3624.60元,共计13630.13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200元(14830.13元-13630.13元)由王淑华承担,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代抄单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免赔主张不予支持,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李爱花14830.13元(强制险13630.13元+商业三者险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爱花14830.13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已预交188元),由原告李爱花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