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海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海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32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海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海洪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川A***林肯小型普通客车系被执行人唐海洪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执行人唐海洪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林肯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林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