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淦、王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淦,王承香,黄藩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华,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黄淦,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香,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藩湖,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淦、王承香、黄藩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林森华,被告黄淦、黄藩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淦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1009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原告对被告黄藩湖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地段潮汕公路旁76-××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承香对被告黄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黄藩湖对被告黄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7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石信用社(下称“金石信用社”)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三被告提供位于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地段潮汕公路旁76-××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向金石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5年,即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在此期限内第一被告分一次或多次向金石信用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都应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进行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5日,金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淦向金石信用社借款37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8‰,逾期还款的月息为9‰。合同还约定第三被告提供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第三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自愿为被担保人黄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担保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负责代其清偿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金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黄淦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积欠贷款本金370000元,利息110097元。王承香是黄淦之妻,其依法应对黄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承香未作答辩。黄藩湖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限额抵押担保是在37万元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声明书、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贷款催收资料、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淦付还尚欠贷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黄淦、王承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承香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香对被告黄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黄藩湖以其所有的位于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地段潮汕公路旁76-××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被告黄淦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7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有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黄藩湖在《不可撤销担保声明书》中写明“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黄淦提起诉讼,被告黄藩湖的保证责任依法可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黄藩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黄淦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黄淦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签收,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黄淦、黄藩湖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承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淦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承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黄藩湖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藩湖对被告黄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淦、王承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1009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9‰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藩湖所有的位于潮安区彩塘镇新联村地段潮汕公路旁76-××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在最高限额3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1元,由被告黄淦、王承香、黄藩湖负担,被告黄淦、王承香、黄藩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