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以什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862号原告:牡丹江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路25号。法定代表人:于丰川。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时代大厦1420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原告牡丹江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止,按年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5%,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哈尔滨市南岗区提起诉讼。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林森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光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三份、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于2015年4月间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6000000元借款。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5%,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最高年利率的限定,应按年利率24%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牡丹江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天津市塘沽区林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汉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