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墨龙与何国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墨龙,何国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61号原告:李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国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墨龙与被告何国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被告何国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国望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油漆稀释剂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68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货款1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偿。被告何国望辩称,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稀释剂进行销售,后因油漆稀释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损失,导致被告向客户进行了赔偿。为此,经过原、被告协商,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1万多元,原告只要被告给付7万元。所以被告只承认下欠原告货款7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墨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国望出具的金额为21.6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何国望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国望自2012年起从原告李墨龙处购买油漆稀释剂,至2014年4月15日止累计下欠原告油漆款21.68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也继续向原告购买油漆稀释剂,其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007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偿。本院认为,原告李墨龙以被告何国望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1.68万元,被告亦认可曾欠原告货款21万余元,因此可认定双方系以借据形式确认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至于被告抗辩双方经过协商,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1万余元,原告只要被告给付7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0075万元,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墨龙下欠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何国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程杨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