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毅与陈焕成、翟春平、金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陈焕成,翟春平,金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315号原告:王毅,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陈焕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翟春平,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同梅,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毅与被告陈焕成、翟春平、金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王毅放弃请求金同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焕成、翟春平偿还借款6万元;2、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给付自借款日(2013年7月26日)至全部偿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陈焕成、翟春平于2013年7月26日,向王毅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金同梅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期后,王毅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陈焕成、翟春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王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焕成、翟春平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王毅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陈焕成、翟春平于2013年7月26日,向王毅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6个月,金同梅为陈焕成、翟春平提供保证责任。到期后,王毅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就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毅放弃要求金同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焕成、翟春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且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毅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焕成、翟春平共同偿还王毅借款6万元;二、陈焕成、翟春平以所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给付王毅自2013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560.00,由陈焕成、翟春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长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