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鹏与孙兴道、花成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鹏,孙兴道,花成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62号原告:章鹏,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兴道,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花成菊,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章鹏与被告孙兴道、花成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道、花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孙兴道欠原告货款40435元。被告孙兴道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欠30435元。此后,孙兴道分别在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购进内衣等货物计13840元。此期间,孙兴道于2015年1月21日付款10000元,2月7日付款5000元,2月13日付款2475元。至今,孙兴道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但孙兴道妻花成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扔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兴道、花成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兴道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批发供货内衣等。关于货款的结算,双方采用陆续付款、逐次结算方式。2014年9月17日被告孙兴道欠原告货款3034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供货8740元,2015年1月21日供货2760元,同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供货2340元,同日被告孙兴道付款5000元,2月13日,又付款2475元,至此尚欠货款26800元,被告花成菊于2015年2月13日书面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销货单》、被告花成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的字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兴道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发货的《销货单》、被告孙兴道与原告之间关于货款的多次结算以及被告花成菊对最终所欠货款的书面确认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主张予以抗辩,本着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但被告孙兴道应当按照交易惯例在合理的期限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否则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花成菊对本案货款债务书面确认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家事代理,故对被告孙兴道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而被告花成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道、花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章鹏货款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