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象伢与陈幼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象伢,陈幼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0号原告:李象伢,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曹勇,男,1978年5朋2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幼娥,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象伢与被告陈幼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象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王宇波,被告陈幼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象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幼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家做偏屋,侵犯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知道后去现场阻止,但被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拖拉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4708.11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相邻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宅基地,原告是在扳墙时自己摔倒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减轻责任。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3、住院发票和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经济损失;5、护理人曹临波的身份信息及从业证明,证明护理人为原告的丈夫曹临波,其在湖北省杭瑞陶瓷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6、詹桥镇詹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家有田地并从事农业耕种;7、临湘市公安局詹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被告推拉所致。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相关的医疗费应扣除。证据5、6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为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前后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6均由有关单位出具,并且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的形式要件合法,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詹桥派出所在处理纠纷时的询问笔录,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和第一时间处理纠纷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幼娥在其新建房屋旁边搭建偏屋,因与原告李象伢家置换地基和预留出行通道时发生相邻关系纠纷。2016年4月5日,在双方未完全达成协议时,原告开始砌墙,原告李象伢看到后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象伢动手扳新砌的墙砖,被告出手阻止,双方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李象伢被拉倒在地致伤。原告的丈夫曹临波听闻后赶到现场,见其妻受伤,遂气急也上前动手扳墙,在扳墙过程中,又发生拉扯,被告失势摔倒在旁边的风车下受伤。发生纠纷后,詹桥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解处理,但无处理结果。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其丈夫曹临波护理,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李象伢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建议自鉴定之日起追加医疗费600元、误工45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1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经本院单独及联合当地镇、村人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因相邻关系纠纷难以解决,双方就本案未能达成调解结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处理双方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额;二、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4708.11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4672.66元,其中:1、医药费:住院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建议,计6731.11元;2、误工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31191元计算,误工时间45天,计3845.25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曹临波,护理时间15天,按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计1746.3元;5、司法鉴定费:500元;6、营养费:450元;7、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5天,计900元。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受伤是被告推拉所致,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被地上砖头绊倒所致,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象伢受伤应与被告陈幼娥有关联性,因从詹桥镇派出所出警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幼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拖拉中致李象伢摔倒,致牙齿出血,坐在地上哭泣。对于责任的划分,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之传统美德协商解决,或申请相关调解组织、镇村管理人员处理,但双方在处理过程中互相赌气、激化矛盾,以致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在事件的处理中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即陈幼娥应负5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中还有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与陈幼娥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无法区分核实,但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占医疗费的20%,即1346.22元,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费用为:(14672.66-1346.22)×50%=666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幼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象伢支付赔偿款666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李正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