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桃珠与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桃珠,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54号原告:苗桃珠,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山东省,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园,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隗明,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苗桃珠与被告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桃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许义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桃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隗明赔偿医疗费10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587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4元、律师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19.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许,隗明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通讯城地下眼镜市场打了苗桃珠,苗桃珠遂报警并住院治疗,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认定。现要求隗明就本次侵权予以赔偿。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苗桃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许,隗明在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地下眼镜市场办公室打了苗桃珠头部一拳,苗桃珠于当天至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并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1098.29元。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即陪护证明,证明苗桃珠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且其出院后需休息27天。2016年5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工人新村北村派出所出具天公(北)行罚决字【2016】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隗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隗明对苗桃珠因此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未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隗明对苗桃珠进行殴打,造成苗桃珠受伤并住院,应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苗桃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均按法定标准主张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参照其治疗情况及所提交证据,酌情支持100元。苗桃珠主张误工费8587元,因其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侵权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提交的单位证明未依法由负责人签字,其主张按照金融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30天支持其误工费为283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苗桃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苗桃珠要求隗明赔偿律师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医疗费1098.29元;二、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误工费2834.33元;四、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护理费300元;五、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交通费100元;六、被告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桃珠复印费24元;七、驳回原告苗桃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苗桃珠负担15元,隗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