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胡广明、胡忠承等与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明,胡忠承,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董玉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206号原告胡广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胡忠承,男,2001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广明儿子。原告胡忠承的法定代理人胡广明,系本案原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曾凡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罗山县。被告董玉虹,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罗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广明、胡忠承与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玉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明以及其与胡忠承的委托代理人胡作义、被告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董玉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明、胡忠承诉称,2016年1月30日夜晚,二原告在省道219线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东湾组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被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已故)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罗公交认字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广明颈椎损伤,颈4、5间盘突出伴颈脊髓损伤,颅脑外伤;原告胡忠承脑外伤。原告胡广明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68859.68元;原告胡忠承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822元。原告胡广明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胡广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胡广明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于被告董玉虹丈夫(已故)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其所驾车辆在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880.86元。被告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与我公司签订有合同,并且按照合同要求也购买有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玉虹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们垫付的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前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李荣武32460.65元,请求法院在剩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夜晚,二原告在省道219线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东湾组非机动车道内步行,被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罗公交认字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急诊,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广明颈椎损伤,颈4、5间盘突出伴颈脊髓损伤,颅脑外伤;原告胡忠承脑外伤。原告胡广明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68859.68元;原告胡忠承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822元。原告胡广明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胡广明颈髓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胡广明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董玉虹丈夫(已故)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罗山鹏远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其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在罗山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8.44元,在信阳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且原告从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交事故押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胡广明还向法庭提供了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淮河沙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属罗山县淮河砂业有限公司技术员工,日薪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金清单,以及缴税情况证明。原告胡广明女儿胡赛楠,2000年3月20日出生,儿子本案原告胡忠承,2001年9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夜间驾驶出租车时未降低车速,并且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彭永东负此事故的生部责任。彭永东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董玉虹丈夫彭永东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罗山鹏远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为另一伤者李荣武预留赔偿份额,因彭永东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足以赔付二原告及李荣武的损失,彭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对此不再另行考虑。现二原告胡广明、胡忠承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胡广明的损失有:1、医疗费74620.86元[68620.8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给付的专家手续费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3天×50元/天)+(35天×80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516.11元(90天×30482元/年÷365天);5、误工费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被抚养人原告女儿胡赛楠的生活费1577元(7887元/年×2年×20%÷2),原告胡广明儿子胡忠承的生活费2366.10元(7887元/年×3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1-9项共计款155106.82元(74620.86元+2950元+1800元+7516.11元+11855.75元+43412元+1000元+1577元+2366.10+8000元);原告胡忠承经法院审核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9.51元;2、护理费1920.78元(23天×3048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天×50元/天)+(20天×80元/天)];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胡忠承上述1-5项损失共计款11990.29元(7559.51元+1920.78元+1750元+460元+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67097.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永东垫付款42298.44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待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被告董玉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元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明、胡忠承各项损失167097.11元;其中130418.67元直接打入原告胡广明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11;另36698.44元(已扣除诉讼费3720元、鉴定费1900元)打入被告董玉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97。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90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董玉虹、罗山鹏远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