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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张志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60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96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张志强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志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志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孙 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