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敏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敏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逮捕,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静波,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敏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敏强及其辩护人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陈某因办理贷款结识被告人方敏强。同年10月,被告人方敏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借为名向陈某骗取人民币70万元(下均指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期间,被告人方敏强为骗取陈某信任以便继续行骗,向陈某支付利息5.25万元。2014年2月,因陈某催讨借款,被告人方敏强遂谎称已将该70万元借给他人,待此人贷款成功即可归还,又从陈某处骗取15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方敏强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并逃避追讨。2014年7月,被告人方敏强经他人介绍结识欲办理贷款的单某1,并答应帮助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因单某1贷款需要,被告人方敏强和单某1等人又伪造“供货方”为方敏强、“需货方”为单某1的《红木家具购销合同》等材料提交银行,并以单冠群、其妻楼美杭名下的位于本市白云街道东庄路159号房屋作为抵押,由单某1以其“进货”需要向方敏强支付“货款”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295万元,并约定受托支付,即将贷款作为“货款”全额打入方敏强银行账户。待被告人方敏强在收到贷款后,再将所有款项汇至单某1处。期间,被告人方敏强心生邪念,利用在帮单某1办理贷款过程中单某1对其的信任,欲趁贷款汇至其账户之机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活动。同年8月5日,被告人方敏强得知银行贷款即将发放,遂立即订购当晚机票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同日下午5时许,贷款经银行审批,发放至被告人方敏强账户共计295万元。单某1得知贷款已发放至被告人方敏强的账户,遂多次联系被告人方敏强将钱转汇至朋友金某处。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方敏强由珠海前往澳门赌博,因单某1催讨,遂向其谎称贷款需要分多次汇款,仅将100万元转汇至金某处。同日,被告人方敏强将其余195万元赌博挥霍。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方敏强谎称银行查账,又让单某1将30万元汇回。得款后,被告人方敏强将上述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并逃避追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方敏强为应付催讨仅存款人民币14.9万元至户名为单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贷款利息。综上,被告人方敏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9.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单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单某2、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出入境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机票订购查询记录、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本院(2015)东某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购销合同、用款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业务凭证、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方敏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方敏强系因群众举报,被检察机关依法讯问后才供述其送礼事实,不属检举揭发。被告人方敏强当庭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杜静波提出被告人方敏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敏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方敏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杜静波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敏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