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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尤梅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军,尤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425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军,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尤梅兰,女,1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李世军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该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为本院(2016)吉010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尤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世军房屋使用费28000.00元;二、被告尤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李世军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XX号房屋迁出,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李世军。”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判决书内容第二项所附时间条件的成就时间为判决生效后30日,即2017年4月12日,现该项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李世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孙晓博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