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孙坤与李玉兰、何宝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坤,李玉兰,何宝武,赵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807号原告:孙坤,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兰,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宝武,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赵小娟,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孙坤与被告李玉兰、何宝武、赵小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李婷婷,被告李玉兰,被告何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不得执行×××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2.依法确认车牌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玉兰因其与何宝武、赵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7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宝武名下×××号奥迪牌轿车。2017年10月20日,原告孙坤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30日,原告孙坤与被告何宝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宝武将涉案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孙坤,原告孙坤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何宝武65800元,下剩114200元由原告孙坤按时按月进行还贷,何宝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明确因车辆有按揭贷款,暂时无法过户,待贷款还清后,何宝武应当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实际使用车辆长达两年之久,至2017年9月份还清贷款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车辆因李玉兰诉何宝武、赵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保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何宝武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长达两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机动车物权的特殊规定是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而不是登记确权,因此原告应当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该车辆登记在何宝武名下为由认定何宝武为车辆所有人有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玉兰辩称,法院保全涉案车辆合法有效,何宝武与孙坤签订购车合同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属无效合同。何宝武辩称,我并未转移财产,我在卖车之前已给李玉兰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我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属实,且原告已经支付车辆款项。赵小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玉兰与何宝武、赵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李玉兰之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宝武名下×××号奥迪牌黑色轿车的车户,保全价值136000元;冻结李玉兰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后本院依法冻结了上述车辆和房产。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就该案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宝武向李玉兰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4520元。另查明,孙坤提交2015年12月30日与何宝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坤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何宝武所有的×××号黑色奥迪A6型轿车一辆,因该车有按揭贷款无法过户,经双方协商,由孙坤一次性付给何宝武65800元,下剩114200元(贷款)由孙坤按月向银行偿还,若因孙坤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造成何宝武不良信用记录,何宝武有权将车辆扣回。何宝武、孙坤及见证人杨军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何宝武向孙坤交付了涉案车辆,车辆一直由孙坤使用至今,孙坤如约向何宝武支付了65800元购车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何宝武卡中存款用于偿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车辆贷款。原告提交的违章记录信息处理表、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自2015年12月31日起已由原告孙坤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孙坤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涉案车辆偿还贷款事宜,均是由原告孙坤与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于2017年9月27日协商办理汽车解除抵押事宜。孙坤在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已被本院冻结。对此,孙坤作为案外人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孙坤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孙坤与何宝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购车协议签订于2015年,早于本院冻结涉案车辆的时间,且协议签订后,何宝武即向孙坤交付了涉案车辆,车辆物权已经由何宝武转移至孙坤,李玉兰称上述购车协议系为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签订的,但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贷款,在贷款清偿完毕之前不能办理过户,孙坤对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过错,应当认定孙坤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宁0104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书,不得执行×××号奥迪牌轿车;二、确认×××号奥迪牌轿车为原告孙坤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宝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宁0104民初60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