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凡侠与彭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侠,彭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692号原告:孟凡侠,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任宝义,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海,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现居住地不祥,原告孟凡侠与被告彭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中海支付原告孟凡侠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彭中海向原告孟凡侠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截止诉前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剩余59000元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彭中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中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孟凡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2015年12月13日被告彭中海书写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孟凡侠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6年1月1日前还叁万元整(现金),剩下叁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2、视频资料一份,系原告孟凡侠于2015年12月13日在辰光大酒店大厅给付被告彭中海借款时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各该证据效力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清,被告彭中海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孟凡侠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孟凡侠出具借款凭证,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彭中海在诉前已向原告孟凡侠偿还1000元,仍应就剩余借款本金59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孟凡侠要求被告彭中海给付借款本金59000元诉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侠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全部清偿期限为2016年5月1日,故被告彭中海应自2016年5月2日起向���告孟凡侠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中海偿还原告孟凡侠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照本金59000元以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孟凡侠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彭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