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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小波与林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波,林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471号原告:黄小波,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林弟,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黄小波与被告林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波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03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赤水市五洲国际综合楼装修工程做木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3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被告林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原告黄小波在被告林弟承包的赤水市五洲国际综合楼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月19日被告林弟向原告黄小波出具结算单,写明:还实发黄小波工资103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波在被告林弟承包的赤水市五洲国际综合楼工程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小波劳务工资款10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林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