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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与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472号原告: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坡脚村。法定代表人:赵冬云,系该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元,恒泰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军,恒泰煤矿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猪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科(未到庭)。原告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诉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斌、吴启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元、游建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在原告公司住所地××镇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出矿价430元每吨。原告按合同先后向被告出售原煤893.54吨,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384222.2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30000元,欠款1542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占用原告资金。为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原告原煤货款154222.2元,并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双方买卖煤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网页查询公示信息表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四组证据:《煤炭销售汇总表》及《辅助余额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煤炭量、货款总金额及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和差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初在原告公司住所地××镇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出矿价430元每吨。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出售原煤893.54吨,被告应支付货款384222.2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30000元,欠款154222.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应依法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货款15422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普安县恒泰煤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盛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付 涛审判员 吴启剑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颂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