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秀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文,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8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秀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ATM自动柜员机维修工。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秀文利用其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下属团结路、平安路、荣国路三个自助银行营业点的ATM自动柜员机中的现金共计125.4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文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公司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ATM自动柜员机维修工。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陈秀文利用其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秘密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下属团结路、平安路、荣国路三个自助银行营业点的ATM自动柜员机中的现金共计125.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秀文嫂子王某1已代其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现金人民币964000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已扣押被告人陈秀文现金人民币2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秀文的供述,证人韩某、高某、李某1、唐某、王某1、曹某、赵某1、谷某、王某2、闻某、张某、赵某2、李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人陈秀文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关于陈秀文的工作职务及职责说明、王某1持现金偿还陈秀文ATM盗取资金964000元的说明、内部记账凭证一份、自动柜员机现金入库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陈秀文系该行合同制员工的说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扣押人民币29万元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人高某提交的记账页的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陈秀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明细和证人高某在该行的开户和交易明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秀文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陈秀文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秀文窃取柜员机钞箱内的钱款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其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秀文到案后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部分被依法追缴;被告人陈秀文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陈秀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29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宝宏审判员韩树仁审判员顾智娟二○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赵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