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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0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00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执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志球,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现住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柿竹园。法定代表人谢青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2017)湘10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5日之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至今被执行人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交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志球、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16956.77元(含支付申请人款项264846.14元,违约金22114.65元,逾期利息21377.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132.25元,执行费27581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316956.7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廖见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陆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