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丰奇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奇,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71号原告刘丰奇,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智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英,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丰奇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智伟、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奇诉称,其系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滑落崴伤左足,并于2016年7月19日由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治疗上述工伤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26478.63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元,共26878.63元。原告依法向被告办理上述费用理赔拨付手续时,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的法定职责,拨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为26878.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所在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不是被告予以拨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所发生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之人身伤害,已经由被告作出合法工伤认定结论;2、原告参保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7日发生上述人身损害事实,在之前、之中、之后均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也在范围内;3、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到医疗机构诊疗的事实;4、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5份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后到医疗部门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6478.63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拨付,而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送达回证、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告知其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所在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该法律规定属于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因此原告认为本人的工伤医疗费赔付应该依据《社会保险法》作为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丰奇系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7日下午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滑落崴伤左足,经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23日青岛卡曼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丰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依据该工伤决定书到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时,被告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所在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不予拨付。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等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等费用,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丰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万 芳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纪展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