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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何维新、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6519697W。法定代表人:赖建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新,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小梅,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灿宝,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兰彩云,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春启,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桂香,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下称武平邮行)与被告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维新、刘小梅归还借款30181.15元及该款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结欠利息1223.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维新与刘小梅、何灿宝与兰彩云、何春启与刘桂香各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何维新、何灿宝、何春启和武平邮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止,武平邮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8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武平邮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和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刘小梅、兰彩云、刘桂香分别作为何维新、何灿宝、何春启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对他们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7日,何维新、刘小梅以购买不锈钢材料为由,与武平邮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取得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0月13日,何维新、刘小梅仍欠借款本金30181.15元、利息1223.66元。虽经催收,但无果。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未作答辩。武平邮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声明书、何维新、刘小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未予质证,对武平邮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武平邮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维新与刘小梅、何灿宝与兰彩云、何春启与刘桂香各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何维新与刘小梅、何灿宝与兰彩云、何春启与刘桂香各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7日,何维新、何灿宝、何春启和武平邮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止,武平邮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8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武平邮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和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刘小梅、兰彩云、刘桂香分别作为何维新、何灿宝、何春启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对他们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7日,何维新以购买不锈钢材料为由,与武平邮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取得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期内,何维新、刘小梅有归还部分,截止2016年10月13日,何维新、刘小梅仍欠借款本金30181.15元、利息1223.66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催收无果,武平邮行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何维新与刘小梅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桃婚(02)字第94号。何灿宝与兰彩云2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桃婚(04)字第59号。何春启与刘桂香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870003号。本院认为,武平邮行与何维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武平邮行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何维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何维新、刘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何维新与刘小梅共同偿还。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与武平邮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平邮行在保证期间要求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对何维新、刘小梅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正当。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维新、刘小梅追偿。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武平邮行要求何维新、刘小梅归还借款30181.15元及该款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结欠利息1223.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要求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维新、刘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181.15元及该款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结欠利息1223.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维新、刘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何维新、刘小梅、何灿宝、兰彩云、何春启、刘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钟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