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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伟与廖瑞华、杨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杨伯全,廖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64号原告:杨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全,男,194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瑞华,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伟与���告杨伯全、廖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杨伯全、被告廖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伯全、廖瑞华是我的亲伯父、伯母,二人之子杨树明欠二人之女杨×的钱,为解决家庭矛盾,杨伯全提出由其凑40万元还给杨×,并让我为其提供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27日,杨伯全与杨树明、杨×一起到我办公室,由杨伯全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约定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出于亲情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当时三人一致表示将钱直接支付给杨×,我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支付了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杨伯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杨伯全、廖瑞华共同辩称,借条是杨伯全亲笔书写的,但是杨伟将20万元打给了我们的女儿杨×。2016年5月27日,杨×称必须由杨伯全出借条,杨伟才给其拿钱,还说还钱的事不用杨伯全管,并把杨伯全带到杨伟的办公室出了借条。杨伯全的工资都被杨×拿走了,本案债务应当由杨×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杨伯全为原告杨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到杨伟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正(200000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杨伯全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杨伟向杨×转账2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伯全、廖瑞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系被告杨伯全、廖瑞华之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桃园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伯全作为完全��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伟出具借条,该借条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伯全虽主张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其本人,但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杨×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作出了向原告杨伟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由收款人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杨伯全应当在2016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杨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伯全应当向原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伟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廖瑞华与被告杨伯全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期间,故其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下:由被告杨伯全、廖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伯全、廖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