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6号原告: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513号。法定代表人:魏秋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原告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斯华机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斯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斯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20.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轴承,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逾期说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过期为由,要求按照不含税金额19620.93元结算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至今,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多次从温斯华机电公司购买轴承,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温斯华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15日,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给温斯华机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逾期说明”,认为温斯华机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过期,要求按照不含税金额19620.93元结算货款。内蒙古霍煤鸿骏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斯华机电公司提供的增值说发票、《增值税发票逾期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逾期说明》,也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不含税金额给原告结算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6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凌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