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坚与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23号原告李志坚,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72863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石城县迎宾大道南侧2-17#、2-18#。法定代表人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兰兰,女,198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石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5号标车间。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坚与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晟公司)、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博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明、被告睿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兰兰及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陈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睿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睿晟公司购买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睿晟公司支付了首付88650元购车款后,被告睿晟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提车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缴纳了汽车购置税等款项,车牌号为赣B×××××。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睿晟公司付清了剩余160000元购车款。2015年3月7日凌晨,该车停放在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商贸城G1栋原告家门前时突然起火,导致该车烧毁。经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核实,作出了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汽车自然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77191.69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车款24865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车辆购置税20000元、新购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驾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共计277814.69元。被告睿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属实,该车辆是从被告长久博众公司提的车,但该车起火的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属于汽车自然,希望再次做司法鉴定,查明原因。被告长久博众公司答辩称,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有:1、涉案机动车出厂前经过质量检测和出厂合格证,且经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核发车辆行驶证,说明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上的问题;2、庭审前法院已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所载“不排除线束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的表示仅是对起火原因的可能性作出的其中一种判断,未断定真实起火原因,原告极有可能因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了事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错误,结论不明确,申请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再作鉴定;3、涉案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并经交警部门核准上牌使用六个多月,该车型在全国范围内及答辩人交付销售商的该批汽车均未接到类似的投诉内容,答辩人明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原告若无法证明车辆起火烧毁系销售者的过错,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涉案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已使用六个多月,产生了一定的贬损折旧费用,应从车辆购置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所销售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2、原告因涉案车辆被烧毁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李志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睿晟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睿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37434元(其中包含的上牌费用、银行贷款手续费等实际未支付)、160000元(车辆贷款),被告睿晟公司另优惠车价1万余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睿晟公司购买汽车,实际支付购车款248650元;2、被告长久博众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原告李志坚,价税合计金额为230800元,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为被告长久博众公司销售的车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车后因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支出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合计8212.69元;4、车辆购置税收缴款书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一份、新购机动车价格基金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购置税20000元、新购机动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赣B×××××;6、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经相关部门调查,排除了涉案车辆人为纵火和自然灾害引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久博众公司认为,按照证据2即销售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应为230800元而不是248650元;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消防部门没有资质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未说车辆系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起火。本院在诉讼中,向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该单位于2015年3月7日出警后向原告李志坚、案外人赖建平、刘继鑫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火灾平面图一份。庭审中,被告长久博众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只是对当时车辆发生火灾状况作了普通描绘,不能说明汽车起火原因,火灾勘验笔录也不能直接说明汽车起火原因。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向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睿晟公司、长久博众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庭审前,被告长久博众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泸华碧鉴【2016】物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补充函,其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部位分别位于发动机机舱左侧与车辆后座右侧部位。可排除因车辆本身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起火的可能,不排除驾驶室后座右侧部位线束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且结论不明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针对被告长久博众公司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所已作出补充意见函进行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补充函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志坚与被告睿晟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购车型为一汽大众迈腾,车价为252800元,连同包干上牌费、机动车保险费、资金占用费、银行放款手续费等,合计137434元,另注明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睿晟公司在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处联系货源,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向被告睿晟公司交付迈腾小轿车一部,并于2014年9月1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货人为原告李志坚,价税合计金额为230800元。被告石城睿晟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实际收取原告首付购车款88650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收取原告的车辆抵押贷款160000元,合计收取原告248650元购车款。原告另自行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牌照号为赣B×××××,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000元,支出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新购机动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将小轿车停放于其住所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商贸城G1栋院子前。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邻居发现该轿车起火燃烧,随即拨打119和110。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赶到后,将火扑灭,该车已整车烧毁。事后经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走访调查,未发现有人为纵火和自然灾害引起车辆起火的迹象。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整个车子烧毁程度由后至前递减,后备箱与后排座烧损最为严重,右后排座位被烧穿,经取证未发现除车辆本身零件外的电子产品。2015年3月10日,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迈腾车起火原因为汽车自然引发火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14.69元。另查明,原告该赣B×××××迈腾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车辆首次保养。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泸华碧鉴【2016】物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补充函。经该鉴定所现场调查,涉案车辆为停止状态起火,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与其它客体物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对车辆残留物进行实验室检测,未检见汽油、煤油、柴油及其残留物成分,可排除因汽车本身气路故障、油路故障及外来助燃剂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对车辆驾驶室后部线束进行勘察,线束存在缺失现象,根据现场燃烧痕迹及其实验室检测,不排除驾驶室右侧后部线束故障导致车辆驾驶室右后侧及其发动机舱保险盒两个位置起火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车辆买卖关系中卖方主体的认定,被告睿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收取了原告购车款并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睿晟公司系买卖合同的销售者;被告长久博众公司提供了该购车合同的标的即一汽大众迈腾小轿车,并作为销货人向购车人即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长久博众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其身份也属于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之一,两被告共同完成涉案车辆的买卖交易,故本院确认被告睿晟公司、被告长久博众公司均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销售者。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申请司法鉴定,能够排除人为纵火及自然灾害导致车辆起火,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不排除驾驶室后座右侧部位线束故障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依据现有证据,排除车辆以外原因导致起火后,可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购车款248650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000元、新购机动车辆价格基金1154元、行驶证及号牌工本费125元,为投保车辆保险支出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7262.6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计277814.69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久博众公司主张应扣除涉案车辆的贬损折旧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使用涉案车辆六个月,该期间的合理使用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更换或退货的规定,结合原告使用车辆时间短、尚未超出首次保养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扣除该车辆合理使用费用6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7181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坚损失271814.6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30000元(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35450元,由被告石城县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久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