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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韩维昌与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姜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昌,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姜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3号原告韩维昌,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姜文杰。被告姜文杰,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原告韩维昌诉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姜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姜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文杰系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1日,我与正发公司签订《原抚顺市正发木业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出卖协议书》,约定正发公司以69万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顺城区河北乡的土地及厂房转让与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给付姜文杰50万元现金,用一辆面包车抵顶7万元,剩余12万元我们约定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但当时因政府政策的原因不能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我也多次找到姜文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他一直推脱政府不给办理。直到去年5月份,我去政府相关部分了解,被告知案涉土地房屋已经可以办理相应的手续了。再去找姜文杰,他还是未予办理。另外,2008年11月5日,姜文杰以急用钱为由从我处拿走1万元房款,2013年1月31日又拿走3万元房款,故现我实际已经给付了61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土地及厂房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过户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姜文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坐落于河北乡,1998年10月5日,抚顺市顺城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抚顺市特区正发饲料站,出让期为1998年10月5日至2048年10月5日。1998年3月4日,抚顺市特区正饲料站变更为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2000年4月13日,抚顺市顺城区土地管理局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顺城国用(公)字第99-X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抚顺国用(2011)第0XXX号,使用权面积2668平方米。案涉房产系上述土地的附属建筑(496.80平方米),1998年12月4日抚顺市顺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发《抚顺市国有房产产权证》,产权单位为正发饲料加工厂,关于该厂,姜文杰曾出具《情况说明》系因其个人出资建设,因建厂需要将土地使用者改为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原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出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出卖厂房及场地位于顺城区河北乡,建筑面积为496.80平方米,出卖价格为69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62万元,面包车折合人民币7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韩维昌)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57万元整,同时甲方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待甲方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将剩余的12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办理房产及地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姜文杰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韩维昌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依约交付钱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面包车,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国有房产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5日,姜文杰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现金壹万元整(房款)”,2013年1月31日,姜文杰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房款叁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厂房及土地的过户更名手续未果,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出卖协议书》、抚顺市国有房产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抚顺市顺城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了《原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出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关于过户费用问题,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甲方”负担,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关于姜文杰签署案涉协议的行为,因其系被告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合同签订后亦将代表厂房及土地的权属证书全部交由原告,原告亦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及土地至今,故姜文杰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由正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文杰承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已经给付款项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已经交付数额为61万元(含面包车抵顶款),故现原告应给付被告尚欠付的转让款8000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正发公司及姜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维昌与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原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出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维昌办理坐落于顺城区河北乡建筑面积为496.80㎡的房屋(抚顺市国有房产产权证NO00XXXXX)过户给原告韩维昌的手续,过户费用由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维昌办理坐落于河北乡使用权面积为2668㎡的土地【抚顺国用(2011)第0XXX号】过户给原告韩维昌的手续,过户费用由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四、原告韩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80000元;五、驳回原告韩维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正发牧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楚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