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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学、张玉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张玉芝,段某,段以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芝,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李学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以泽,男,2001年1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段某(段以泽父亲),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上诉人李学、张玉芝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段以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张玉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东侧龙裕苑小区2-1-302号房屋过户到李永波名下;3、依法认定涉案房屋132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价款38万元错误,实际应按132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为34.32万元;2、2014年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李学的儿子李永波;3、段某同意李学先支付15万元,余款每年支付3万元;4、2014年李学向段某交付15万元,并垫付物业费3800元;5、段某已将房屋交付李学,李学已装修并入住;6、李学依约支付了首期款,但段某却将房屋登记在其儿子段以则名下,严重违约,此时李学拒绝付款是合理合法的应对措施,并不构成违约。段某、段以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涉案房屋总价是38万元,不是每平方米2600元;2、房屋买卖中对口的人是李学,不是李永波;3、最初约定的是签合同时给清房款,但李学一直推拖不签合同,段某多次去找李学,李学一直不给钱;4、2015年10月份办房产证时,李学还不给钱,段某就把房屋登记在段以则的名下,是李学违约。段某、段以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涉城镇龙井大街东侧龙裕苑小区2-1-302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段以泽、段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段以泽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学、张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段某在单位集资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涉县××碑××中对面××邮政家属楼××小区××房,原告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学认识后,原告段某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李学,被告李学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先付了1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李学。被告李学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5年10月8日,原告段某单位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通知被告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办到被告名下,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将房屋产权办到儿子原告段以泽名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段某与被告李学口头约定以38万元的价格将龙裕苑小区2-1-302房出卖给被告李学,被告李学先付了15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李学15万元,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房屋装修问题,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某与被告李学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学、张玉芝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从龙裕苑小区2-1-302房内搬出并将该房交给原告段以泽、段某;三、原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被告李学人民币15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学、张玉芝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段某二审时表明如李学能给付剩余23万元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李学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段某与李学口头约定,段某将单位集资房即龙裕苑小区2-1-302号房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于李学,李学给付段某15万元后,段某将房屋钥匙交付李学并装修入住。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李学尚有23万元的剩余款没有给付,经段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段某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李学提出房屋买受人是其子李永波,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与段某接洽买卖事宜的当事人是李学,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是李永波,故段某将李学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学提出段某同意余款每年支付3万元,房产证可直接办理在李学名下,但段某却将房产证办理在段以则名下,段某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因李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约定事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