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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索朗曲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曲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朗曲珍,女,出生于西藏山南乃东县,藏族,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朗曲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玛卓玛、罗桑顿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朗曲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索朗曲珍与受害人丁某从本市富豪首座下班后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回诸吉酒店,到酒店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在诸吉酒店超市内开始相互抓头发,被告人索朗曲珍顺手拿起放在该超市饮料架上的一瓶RIO鸡尾酒砸向受害人头部,酒瓶砸到头部后划伤其鼻子和嘴唇。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丁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尼某、余某、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藏公物(伤)鉴字[2017]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索朗曲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朗曲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索朗曲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自行辩解称,自己确实醉酒后用酒瓶朝被害人丁某头部砸了一次,但其右侧大腿处的损伤绝非自己刻意所伤,可能是在双方撕扯期间所致,请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索朗曲珍与受害人丁某从本市”富豪首座”娱乐城下班后先后乘坐同一辆滴滴车一起回位于本市曲荣美达路”诸吉”酒店休息。途中被告人索朗曲珍与受害人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汽车行驶至”诸吉”酒店门口后双方相继下了车并在该酒店大厅内再次发生争执以至于相互撕扯头发,在此期间被告人索朗曲珍看见该酒店大厅超市西侧货架上摆有瓶装饮品,于是,顺手拿起一瓶RIRO鸡尾酒砸向受害人丁某头部,酒瓶砸碎后顺着受害人的头顶滑下来致其左上唇、右侧鼻翼划伤。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中,面部瘢痕长度为1.5cm,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大腿瘢痕长度为1.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颌骨左侧见游离骨碎片,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还查明,受害人丁某因对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由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桑珠孜区公安局岗多派出所在2017年10月17日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藏公物(伤)鉴字[2017]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丁某面部鼻部致唇部3cm伤口,鼻部有轻微擦伤,伤口内可见玻璃渣;上颌骨左侧见游离骨块;左侧上嘴唇软组织内可见点状高密度影;左侧上嘴唇软组织内可触及异物,伤者丁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再查明,对受害人丁某所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本院在2018年3月22日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索朗曲珍向受害人丁某共支付6万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在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余额3万元在一审判决并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丁某的陈述可以证实,(1)2017年10月3日晚上我和被告人在富豪首座同一个包间内上班。之后,4日凌晨下了班与她一块乘坐我老乡的一辆滴滴车回到本市诸吉大酒店。途中,索朗曲珍嫌我说话声音大,说是她有心脏病叫我小声点,当时,我回答说:”我说话声音这么小,吓出心脏病还了得”。回到诸吉大酒店后我和小卖部的小伙子聊天,突然,索朗曲珍上前抓住我的头发,头发掉在地上(假发、接上去的假发)叫我出去打架,我没有理会继续跟那个小伙子在聊天。这时她又绕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并拖到货架旁边,我用手挡,可索朗曲珍从小卖部货架上拿起一瓶鸡尾酒砸在我的头部,酒瓶打烂后她又用那半截瓶子戳我的嘴唇、鼻子,嘴里还说要杀死我,紧接着她又用那个半截酒瓶子戳我腿部,后被围观的人劝开了。在发生口角时她说是在包间内我骂她牦牛一类的话,可能因为这个原因。之前我也不认识索朗曲珍,更没有矛盾。我的嘴、鼻子、腿部受了伤,其中,鼻子上缝了10多针,腿部缝了3针;(2)到了”诸吉”酒店门口我下车时撞到了车门,车门碰到那名藏族女子的肩膀,我也没有太在意这些,随下车回到酒店大厅并与超市里面的那名男性收银员在聊天,那个藏族女子进来抓住我的头发叫我出去打一架,我没有理会,可那个女子抓住我的肩膀拖到超市货架旁,当时我们俩相互拉扯着,她用右手从超市货架上拿了一瓶鸡尾酒(满瓶)打在了我的头顶,酒瓶当时就破了,顺着头顶滑下来划破了我的鼻子和嘴唇。之后又用烂酒瓶扎向我的右大腿处,还说要杀死我,随后被人劝开了。当时,我的嘴唇、鼻子、大腿流了很多血。另外,我去医院检查,当时所产生的药费都是索朗曲珍付的。对我的伤情先后做了两次鉴定,其中第一次结论是轻微伤,第二次是轻伤二级;(3)庭前调解民事赔偿事宜过程中,丁某称只要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书面谅解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7年10月3日凌晨在本市诸吉酒店内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打架的人是富豪首座的小妹,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所以我主动向警方报了案;3、证人尼某的证词主要证实,我和索朗曲珍是同事,不认识丁某。在2017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我和索朗曲珍、丁某我们三人从本市”富豪首座”娱乐城下了班,在门口拦了一辆滴滴车回”诸吉”酒店。当时,在车内放的音乐声音很大,丁某也在车内随音乐唱着歌,声音特别大,这时,索朗曲珍对丁某说:”我有心脏病声音小一点,我晕倒了怎么办?住院了怎么办?”而丁某回答说:”我送你到医院的”。随之两人发生争执。我也没有太在意,在车内玩手机。车行驶至”诸吉”酒店门口时我看见丁某急忙下了车,我就从左侧车门下车,当时我也没有听到丁某骂索朗曲珍是牦牛,可能是在”诸吉”酒店门口骂的吧,丁某当时在”诸吉”酒店大厅内跟超市老板在聊天,索朗曲珍走到丁某旁边让她道歉,就在这时索朗曲珍抓住丁某的头发,丁某也不甘示弱也抓着索朗曲珍的头发。我上前劝解,当时,看见丁某的头发掉了一些,看起来好像是假发,我在大厅超市内买了一瓶水拉着索朗曲珍到一楼楼梯口,让她上楼睡觉。我返回超市内付矿泉水的钱,一瞬间从大厅内传来”嘣”的一声,我转身看到酒店大厅内有劝架的一男一女,跑去时才发现索朗曲珍手中正握着已经打碎的酒瓶,我急忙抢了回来。不久警务站和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其实,最先是索朗曲珍动手抓住丁某的头发。丁某嘴唇是被索朗曲珍用碎瓶子所伤。当时我和酒店大厅超市老板以及几个不认识的汉族女的在场;4、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在本市”诸吉”大酒一楼大厅”兄弟”超市内从事收银员工作。2017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发生打架时我在场。丁某回到”诸吉”酒店后说要等个人一起上去,约过了两分钟的样子那个藏族女孩子(指索朗曲珍)进来了,就对丁某说:”到外面说清楚”。丁某没有去,索朗曲珍就扯了丁某的头发,好多头发扯下来了,不过,她的头发是接的那种。当时我准备送丁某上楼去,她说要等人。索朗曲珍被她的妈咪送到楼梯口,她又走过来拉丁某并打了几拳,随之拉到货架旁,拿起一瓶鸡尾酒往丁某头上打,瓶子破了以后索朗曲珍揪着丁某的头发用那个碎了的瓶子朝丁某嘴、鼻子部位捅了三四下,然后,被我们几个人将她们二人拉开,丁某的妈咪报了警。是索朗曲珍先动的手。先是扯了丁某的头发,接着朝丁某胸口打去,最后,索朗曲珍从货架上拿起一酒瓶打了丁某的头顶,用碎了的瓶子戳丁某的鼻子、嘴。当时,丁某的伤势看着挺严重的,嘴都裂了口子,流了好多血。不过,丁某腿部的伤是谁造成的我没有注意;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和丁某是老乡,只是认识,平时见了面只是打招呼那种关系。跟那名藏族小姐见过几次也不熟。在2017年10月3日凌晨我在桑珠孜区”富豪首座”娱乐城上班,我是凌晨3时30分下的班,下班后准备回去,当时在”富豪首座”娱乐城门口遇见了丁某,我就问丁某要不要回去,她跟我讲:”可以”并上了车。随后掉头走到”富豪首座”对面超市时看见了那名藏族小姐,问她你们要不要一起回去,那名藏族小姐说”好”就上了我的车。我们几个人开车往本市”诸吉”酒店。途中我和丁某在车上聊天,丁某的说话声音有点大,那名藏族小姐跟丁某讲:”你说话小声一点,我有心脏病”。而丁某回答说:”你心脏病犯了我负责”。到了”诸吉”酒店她们下了车,我也回去了。其实,当时车内乘坐的有丁某还有那名藏族小姐和她的妈咪(指尼某)以及尼某的老公。车内没有动手打架;6、被告人索朗曲珍的供述及辩解可以证实,我和被害人是在本市”富豪首座”娱乐城打工,之前没有见过她。在2017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我下班打车准备回”诸吉”酒店休息,这时有个滴滴车司机过来问我:”你是否要去”诸吉”酒店?”我回答说:”是”。之后,我跟妈咪(指尼某)和她老公一起上了那辆车,当时,车内放着很大声音的音乐,而且,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名汉族女子(指丁某))跟司机说话的声音也很大,于是,我跟那个女的讲:”你声音小一点,我有心脏病”。可那个女的回答说:”你犯了病我来负责”。那时我们所乘坐的车已经开到了”诸吉”酒店门口,一下车她的衣服或者包包打到我的右肩上,我遂用藏语骂她:”瞎子”,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听见,而那个女的边走边骂我”牦牛”我听见后非常生气,叫她出来,当时,丁某在酒店大厅跟超市老板在聊天,我上前抓住她的头发,她也抓了我头发,我们二人在厮扯,就在这时我看见超市货架上有酒瓶,就顺手抓起那个瓶子朝丁某头部砸去,酒瓶碎了,瓶颈在我手上划在了她的脸部,后被在场人劝开。不久,”富豪首座”娱乐城的负责人过来了,当时,我看见丁某坐在沙发上还以为在流鼻血,之后才发现她的嘴唇划破了。”富豪首座”的负责人和丁某的妈咪过来,因为我是来日喀则不久,怕他们站在丁某那边,所以我就让尼珍报了警。但是她有无报警我不清楚。之后辖区警务站、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其实我只用那个酒瓶朝她头部砸了一次,至于她大腿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太记得,可能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弄伤的,不是故意所致。那晚我喝得很醉,不过,我绝没有说过要杀死丁某的话,是我最初动手打人的;7、辨认笔录、照片分别可以证实,(1)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钟波、边巴顿珠分别询问尼某、余某期间二人均称能够辨认2017年10月3日凌晨在本市”诸吉”酒店一楼大厅超市内手持破碎酒瓶打伤她人的那名女子。于是,在2017年10月20日19时01分至19时05分、10月21日19时31分至19时38分在见证人边巴扎西、次仁曲宗的分别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两组各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列表在两张A4纸上,向辨认人尼某、余某说明本次辨认要求并让其辨认,二人相继仔细看过每组每张照片并指出照片中的玖号、叁号就是手持酒瓶打人的那名女子;(2)在2017年10月20日14时18分至14时25分、14时25分至14时30分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两组各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让丁某、索朗曲珍进行交叉辨认,在两组各10张女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肆号、玖号就是打伤自己、被自己用酒瓶打伤的女子;(3)2017年10月20日18时52分至19时00分、10月21日19时40分至19时47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两组各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无规则列表在两张A4纸上,向辨认人尼某、余某说明本次辨认要求并让其辨认,二人相继仔细看过每组每张照片并指出照片中的柒号、玖号就是面部流血,面部、大腿被打伤的女子的事实。以上辨认人均表示能够对辨认结果负法律责任;8、被告人索朗曲珍被警察押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主要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曲荣美达路”诸吉”酒店大厅的事实;10、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日公司鉴(伤)字[2017]84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主要证实,受害人丁某(1)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和法医临床检验证实丁某面部外伤事实存在;(2)丁某面部及右大腿瘢痕形态较规则、边缘整齐,未见明显擦挫伤痕迹相应骨质无粉碎性骨折且鼻翼上见明显划痕该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形成,如玻璃瓶碎片可形成;(3)丁某面部瘢痕长度为1.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某右大腿瘢痕长度为1.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阅片:颌骨左侧见游离骨碎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3条”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所述,丁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中心作出的藏公物(伤)鉴字[2017]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实,2017年10月17日由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岗多派出所向西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送检的材料有:(1)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日公司鉴(伤)字[2017]84号一份;(2)丁某相关检查报告及病历资料,其中日喀则藏南医院CT片2张。拉萨市人民医院CT片2张,日喀则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并要求对丁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1)伤者丁某面部鼻部致唇部3cm伤口,出血可,鼻部有轻微擦伤,伤口内可见玻璃渣,伤口边缘齐。进行清创缝合术,面部外伤;(2)日喀则藏南医院(CT号2949)颅脑平扫无明显异常;上颌骨左侧见游离骨块;(3)拉萨市人民医院(检查号11228554)头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左侧上嘴唇软组织内可见点状高密度影,结合医院首次门诊病历及检查,左侧上嘴唇软组织内可触及异物,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4h条之规定,伤者丁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2、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主要证实,2017年10月3日凌晨4时50分25秒罗庆权以电话方式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的事实;13、到案经过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索朗曲珍既没有自首,也未在抓捕期间拒捕的事实;14、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实,(1)被告人索朗曲珍出生于1990年06月19日,在犯罪时已满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朗曲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及他人身体而故意为之,并在与丁某互相撕扯期间使用酒瓶实施伤害行为,以致于受害人丁某左侧上唇部造成轻伤二级之结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索朗曲珍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本案被告人索朗曲珍无论是在侦查机关还是在起诉阶段直至在法庭审理期间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供述稳定,并与其他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尚可,且通过法庭向被害人表达自己的悔罪之意,表示认罪伏法,可认定为坦白,本院在量刑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索朗曲珍主动承担受害人丁某在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4046.9元以及通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家人代其向丁某支付其中3万元赔偿金,并依协议内容即时履行,足可见,被告人索朗曲珍悔罪态度。尽管被告人索朗曲珍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受害人丁某的谅解,可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在决定相应从轻幅度时从宽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朗曲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宗  吉审判员 扎西丹珍审判员 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领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