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孔小彬与龚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彬,龚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3民初1251号 原告:孔小彬,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古浪县。 委托代理人:银万帮,武威市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保山,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户籍地:天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孔小彬与被告龚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保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现金使用,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还可以,并且被告在平时交往的过程中还是很守信,于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12月8日借现金210000元给被告龚保山,2016年4月11日分两次又支付了280000元,并且被告还愿意按4%承担本金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并承诺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97000元,剩余3930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龚保山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孔小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由被告龚保山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孔小彬出具的借条三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9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龚保山向原告孔小彬借款2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97000元,剩余393000元推脱拒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龚保山向原告孔小彬借款39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01lydyh0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01lydyh01之规定,被告龚保山应当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龚保山偿还借款39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龚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孔小彬借款3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龚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才 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 人民陪审员 蒲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