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天祥、马丽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天祥,马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185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周军,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马天祥,男,回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马丽仙,女,回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七年四月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天祥、马丽仙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18676.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天祥、马丽仙相应负担的执行费1680.15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霍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