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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周树林与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林,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950号原告:周树林,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何琰,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树林诉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林诉称,2015年,被告将景华湾商业广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青海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原告带领40余名农民工人,给被告所有的德令哈市景华湾商业广场进行装修,装修的范围是景华湾商业广场1、2、3、4楼公共区域,因被告拖欠青海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致使原告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2016年6月25日,经三方协商,对剩余的民工工资30634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代领,被告出具了《景华湾装修工程施工人工工资结算》,约定在3个月内分三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16347元和利息13521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树林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景华湾装修工程施工人工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06347元;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产生律师费10000元。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景华湾商业广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青海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树林带工人施工,2016年6月25日,经三方协商签订景华湾装修工程施工人工工资结算,对剩余的民工工资306347元由被告直接结算给原告,约定在3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剩余21634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产生律师费用10000元,其主张利息按年利息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树林与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景华湾装修工程施工人工工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人工工资,其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16347元及利息13521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请求双方未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树林人工工资216347元及利息13521元;二、驳回原告周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5元由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业人民陪审员周生玲人民陪审员陆萍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