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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玉宽与李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宽,李光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22号原告:王玉宽,男,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光顺,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玉宽与被告李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宽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99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腾龙国际的内墙粉刷工程后于2014年11月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3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李光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995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被告李光顺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起,原告王玉宽在被告李光顺承包的腾龙国际内墙粉刷工程做工。2015年3月工程完工,经结算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光顺向原告王玉宽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王玉宽腾龙国际工资9950.00元。审理中,被告通过电话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宽在被告李光顺承包的腾龙国际工程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9950.00元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资款3000.00元,尚欠69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6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宽劳务工资款6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