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细妹、何乙妹与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细妹,何乙妹,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741号原告:何细妹,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何乙妹,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法定代表人:何烈良,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佶,男,汉族,1943年1月2日出生,居民,住新宁县,系村委推荐的村民代表。原告何细妹、何乙妹与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西村坊村书房边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细妹、何乙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细妹、何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何细妹享有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享有其父母承包该组林地樟木祖头山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的继承权的侵权行为;三、依法责令被告停止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所在组村民何烈达、李端珍的女儿,责任制前何乙妹已出嫁,责任制后何细妹与父母取得所在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6年何细妹与东安县上界头村民肖家堂结婚,但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由于父母膝下无儿,二原告在父母年老时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堂兄何隆金、何隆银、何隆炳管理,并由三人承担租金,代为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和抚养协议。原告父亲于1999年病逝,母亲于2016年2月去世,在长达24年间被告并未对土地流转提出异议。但自从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以其母享受过国家补贴为由,强行收回所有土地,特别还将原告父母分得的林地樟木祖头山强行收回另行分包给村民,遭到二原告和三位堂兄的反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西村坊村书房边组答辩称,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在该法实施以前组里调整承包地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约束,只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原告父母没有儿子,是组里的五保户。1984年组里发包责任地时,考虑到何细妹近几年要出嫁就没有分配责任地,原告父母向组里申请多承包两份责任地,他们就不要组里照顾,以后他们夫妇每去世一个就退两份责任地回组里,经组里开会同意,双方就达成了协议。何烈达去世后,他们按协议退回两份责任地,组里将该两份责任地发包给本组村民何烈涛、何隆洲、唐满清。2009年,组里按调整后的状态给原告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何乙妹在土地发包前就出嫁了,何细妹也没有在组里承包土地。二原告与原告父母不是共同承包人,所以对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细妹、何乙妹系被告西村坊村书房边组村民何烈达、李端珍的女儿,责任制前何乙妹已出嫁。1984年组里发包责任地时,原告父母承包到责任地。后何烈达作为户主与被告又续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年限,不论原承包合同年限长短,延包时间一律从1996年1月1日到2025年1月1日止。1986年何细妹与东安县上界头村村民肖富堂结婚,但在上界头村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由于何烈达、李端珍的儿子早逝,随着老人年龄增大,二原告在1992年1月与堂兄何隆金、何隆银、何隆炳达成协议,将父母委托给三人照顾并由三人负责老人的安葬,同时约定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三人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抚养协议。同年7月16号,何烈达、李端珍与何隆金、何隆银、何隆炳签订协议约定何烈达、李端珍承包经营的土地由三人负责经营。原告父亲何烈达于1999年病逝,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以李端珍为承包代表名下承包地总面积为1.86亩。李端珍于2016年2月去世,在长达20多年间被告并未对土地流转提出异议。但自从李端珍去世后,被告将登记在李端珍名下的承包地收回,遭到二原告和三位堂兄的反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何细妹在结婚前属于被告西村坊村书房边组的村民,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何细妹与肖富堂结婚后在东安县上界头村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故何烈达、李端珍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应当有何细妹的共有部分。被告辩称1984年组里发包责任地时,考虑到何细妹近几年要出嫁而没有分配责任地的行为实际已侵犯何细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列何细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不影响何细妹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以何烈达为户主的家庭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内,被告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何烈达去世后,二原告及李端珍将部分承包地退还给西村坊村书房边组,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李端珍去世后,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将登记在李端珍名下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地收回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二原告作为何烈达、李端珍继承人有权按照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故本院对原告何细妹要求被告西村坊村书房边组立即停止对何细妹享有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樟木祖头山林地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继承权的侵权行为,因原告未提交樟木祖头山林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何烈达、李端珍在世时,原告何细妹、何乙妹征得二人同意,就何烈达、李端珍年老后的赡养及安葬问题与何隆金、何隆银、何隆炳达成协议,何隆金、何隆银、何隆炳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何烈达、李端珍自愿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三人,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将登记在李端珍名下的承包地收回,实际也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停止侵害。综上,本院对原告何细妹要求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应当停止收回登记在李端珍名下承包地的行为,不得妨碍原告何细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何细妹、何乙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应当停止收回登记在李端珍名下承包地的行为,不得妨碍原告何细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西村坊村书房边组应当停止收回登记在李端珍名下承包地的行为,不得妨碍原告何细妹、何乙妹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三、驳回原告何细妹、何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何细妹、何乙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畅华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肖新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