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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谭某某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置业有限公司,谭某某,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谭某某,男。被执行人甘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谭某某、甘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执行需要,需强制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注销某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并解除合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