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结超与郭佃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结超,郭佃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033号原告:邓结超,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佃宾,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结超与被告郭佃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结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被告人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佃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佃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00元,误工费14795.48元、护理费8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1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郭佃宾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自南往北行驶至1391KM+50M施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宿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案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佃宾负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皖L×××××重型货车在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起诉。人财保宿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公司签字不予认可,郭佃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事故认定伤情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人财保宿州公司不承担。郭佃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郭佃宾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京��线自南往北行驶至1391KM+50M施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9387.27元。案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佃宾负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皖L×××××重型货车在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宿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缴费单、用药清单、皖L×××××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维修发票、租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预交票据部分(1000元)在郭佃宾处,原告仅有票据8400元,故医院未开具医疗费结算票据,但根据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载明的医疗费用总计金额(9387.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为8680.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分别为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106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06元/天计算为14795.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补助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760元;车损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38956.2元。因肇事车辆向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原告请求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人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对郭佃宾的相应诉求予以驳回。人财保宿州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情不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结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956.2元;二、驳回原告邓结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