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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成诉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成,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民初92号原告:周冬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平、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冬成诉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周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现货”买卖交易全部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交易本金18316.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的055号会员单位在被告处开设交易账户,账号055934847652298。开户后,原告在被告的电子交易系统中,依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化的合约条款及交易规则,采用法律法规或政策所不允许的集中交易方式,结合保证金制度,对被告所称“现金”以最小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双向买卖。交易期间,原告共入金88000元,出金69683.81元。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或与原告进行过“现金”的交付或交割,原告平仓均是在被告的交易系统中以买进或卖出的对冲方式进行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易产品,名为“现货”,实质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为标准化合约,并进行集中交易,因此被告所称“现货”实际上是期货。但被告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所以原告交易的龙油期货合约实为非法期货,原告在被告处所有交易都是无效的。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恶意向法院隐瞒真相,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在被告处登记的会员单位深圳市容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兆)与原告之间才是法律关系相对人,智邦恒信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交易商协议书》,第十三章约定原告与被告会员单位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是期货交易纠纷。一是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期货相关业务,被告也从未经营期货或开展期货业务。二是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参与的是期货交易、被告经营的是期货产品、发生的纠纷是期货纠纷。该院对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按期货纠纷受理本案。综上,本案应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确定为期货交易纠纷;二、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问题。经本院形式审查,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交易,原告与容兆之间进行的交易不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有关期货交易的定义,不能认定本案为期货交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中有关期货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期货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中有关期货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外,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亦达不到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故本案不应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异议时提供了其会员单位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关管辖约定条款,但由于本案原告只起诉本案一个被告,并没有起诉与原告签订《交易商协议书》的被告的会员单位,故本案的管辖不应受原告与被告的会员单位签订的《交易商协议书》的有关管辖条款约束。由于本案被告所在辖区的基层法院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8元退回原告周冬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奕尊 微信公众号“”